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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新民初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新民初字第01205号原告吴某某,男,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被告刘某某,男,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某,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系亲属关系。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张某某将此债务转移到被告刘某某名下,被告刘某某同意并写下10万元欠据。2015年1月19日以后,被告刘某某还给原告欠款3万元,尚欠7万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所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证据一: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欠款10万元,只还款3万元。被告对欠条本身无异议。原告证据二:张某某书写的欠据,拟证明张某某欠款2万元,但原告陈述张某某现已不欠原告欠款。被告质证认为欠据属实,但不应作为本案证据。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笔欠款的欠款人是张某某。张某某还钱原告也接受了,到现在已经还款9万元,如果是被告欠款,原告就不应当再找张某某要钱。事实是2014年8月26日,张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10%,2014年9月26日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2014年10月26日张某某还款1万元,2014年11月27日张某某向原告还款1万元,后来张某某无力偿还,请求刘某某代为偿还10万元,并于2015年1月份写下了10万元欠条。2015年1月19日,本案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还款3万元。2015年1月23日张某某爱人王某某向原告还款2万元。2015年2月3日原告扣下张某某1万元鸡蛋,并写下1万元收条。以上张某某已经还款9万元,只剩下本金1万元未归还,被告同意在1年内归还剩余本金1万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证据一:证人王某某证言,原告拟证明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同意帮助归还,被告已经归还原告3万元,原告扣张某某价值1万元鸡蛋,张某某家又用高利贷还款2万元,利息已经还了3万元,后期还不起了,沈阳放高利贷的将张某某家养殖的鸡抓走抵债了。当时向原告借款,借款条在原告手里。原告质证认为,要求张某某还款时没有强迫扣下鸡蛋,现在张某某家不欠原告借款,只有被告刘某某欠款7万元。被告证据二:六份收据,拟证明张某某欠原告10万元,包括本案被告刘某某所欠10万元是同一张欠条所欠,已经还款9万元。原告质证认为,收据属实,2014年张某某借款后还款3万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还款3万元,2015年1月23日张某某还款2万元,2015年2月3日张某某还款1万元。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份,案外人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借款后张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2015年1月16日,张某某将部分债务转移至本案被告刘某某名下,被告刘某某同意向原告偿还债务10万元,并写下欠据一份载明:“前屯刘某某替张某某还款壹拾万元正(100000、-),还款日期为十九日,特此立据。2015、1、16。还款人刘某某。”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万元。2015年1月23日,张某某向原告还款2万元,2015年2月3日,张某某向原告还款1万元。现原告承认张某某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转移应得到法律支持与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及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本案中,张某某将债务10万元转移给本案被告刘某某,取得了原告吴某某及被告刘某某的同意,原、被告并就此达成新的“欠据”,该笔债务转移成立,被告应依约定及时向原告还款。现被告还款3万元后拒不偿还其他欠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欠款7万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永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