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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130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培华、詹铁明,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原告丁某甲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彬礼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华、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次年1月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正月,双方因矛盾分居到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对此被告无异议。2,诸暨市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1995年5月31日生育一女,名丁某乙。对此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中,系相关管理部门根据档案记载出具,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相关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次年1月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正月,双方因矛盾分居到今。2015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在婚后育有一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产生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退让,完全可以和好。现原告起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彬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郦利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