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宏茹与杨刚、史晓龙、白连和、刘康、赵立凯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茹,杨刚,史晓龙,白连和,赵立凯,刘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陈宏茹,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戴逸玫,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刚,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史晓龙,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白连和,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赵立凯,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刘康,男,汉族,铁路工人,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陈宏茹诉被告杨刚、史晓龙、白连和、刘康、赵立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陈宏茹及委托代理人戴逸玫、被告杨刚、赵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晓龙、白连和、刘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茹诉称,2015年1月27日22时,我与几个朋友为白永霞庆祝生日去百乐迪歌厅唱歌时,我丈夫要求被告杨刚播放迪曲,被告杨刚不同意便破口大骂,召集其他四被告用镐把殴打我丈夫,我拉架时五被告将我打伤。在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好转出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61.81元,经科右前旗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2061.81元,误工费574元(82元╳7天),护理费707元(101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7天),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00元,项链5000元。共计9422.81元。同时要求被告等人赔偿在侵权过程中丢失的项链5000元。被告杨刚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陈宏茹的损失,因为原告陈宏茹丢失项链跟我没有关系,并且原告陈宏茹亦不能证明丢失项链与打架有关系,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陈宏茹的损失。被告赵立凯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陈宏茹的损失,我参与打架了,我殴打的是佟额尔敦巴根那,并没有殴打原告陈宏茹。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陈宏茹的损失。被告史晓龙未作答辩。被告白连和未做答辩。被告刘康未做答辩。庭审中,原告陈宏茹出具的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据一枚、门诊收据一枚、日清单一份、司法鉴定费收据一份证实了其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等费用情况,本院调取科右前旗公安局索伦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十四份(含对杨刚、白连和、史晓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监控录像的证据被告杨刚、赵立凯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在场人所做的笔录及观看事发现场监控录像能够证实在互殴的过程中被告史晓龙、白连和、杨刚殴打了原告陈宏茹。本院对五被告殴打原告陈宏茹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2时,原告陈宏茹与几个朋友为白永霞庆祝生日去百乐迪歌厅唱歌,原告陈宏茹丈夫佟额尔敦巴根那要求被告杨刚播放迪曲,被告杨刚让其等一会轮到该桌时给放迪曲,引起原告陈宏茹丈夫佟额尔敦巴根那不满,破口大骂并扬言把歌厅砸了。被告杨刚、白连和从吧台内拿出镐把要殴打原告陈宏茹的丈夫佟额尔敦巴根那,被在场人拉开后,佟额尔敦巴根那用酒瓶扔向被告等人,正好砸到前来办事的被告刘康,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原告陈宏茹在拉架的过程中用板凳先打了被告等人及在场人李翠霞,李翠霞的儿子被告杨刚用拳头在原告陈宏茹的面部打了三下及被告白连和、史晓龙共同造成原告陈宏茹受伤。原告陈宏茹受伤后在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好转出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61.81元。现原告陈宏茹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2061.81元,误工费574元(82元╳7天),护理费707元(101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7天),鉴定费400元,交通费400元,项链5000元。共计9422.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根据科右前旗公安局对原、被告及在场人所做的笔录及现场监控录像,能够认定被告杨刚、白连和、史晓龙对原告陈宏茹造成伤害,三被告共同致使原告陈宏茹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宏茹要求被告承担合理部分的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陈宏茹在拉架的过程中不能采取正当措施,先动手殴打被告等人。致使三被告还手造成原告陈宏茹受伤。原告陈宏茹具有较大的过错,应当减轻三被告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陈宏茹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2061.81元是原告陈宏茹治疗此次伤害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院应予维护。3、护理费707元,原告陈宏茹住院7天每日要求按101元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应予支持。4、误工费574元,原告陈宏茹因治疗将影响其通过劳动获得收入,可认定误工损失,原告陈宏茹要求每日按82元的标准赔偿误工损失属于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5、交通费400元,原告陈宏茹去医院就医必定产生交通费,因不能向本院提供有效票据,且原告陈宏茹是与其丈夫佟额尔敦巴根那一起去医院住院治疗的,本院酌情给付100元交通费。6、法医鉴定费400元,因原告陈宏茹只提供了鉴定费收据,没有提供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因此本院不予维护。7、项链5000元,原告陈宏茹提供的证据及现场监控录像中并不能证明原告陈宏茹因撕扯导致项链丢失。因此本院对于原告陈宏茹要求其被告赔偿项链损失500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刚、白连和、史晓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宏茹各项损失2233.69元(3722.81元×60%),剩余的40%即1489.12元由原告陈宏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晓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哲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