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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周希娟与林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希娟,林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572号原告周希娟。被告林永平。原告周希娟与被告林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27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均拒绝偿付,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270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9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27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希娟借款13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刘同永人民陪审员  刘雪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妙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