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郑光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278号原告郑光成。委托代理人李轲,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振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吕夫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光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成的委托代理人李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光成诉称,2013年12月,原告以临沂市振环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车投保了商业险。2014年7月4日,李军驾驶该车沿京福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福线943KM+50M处时,在避让路面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翻于路面,造成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李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时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16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如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信息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后,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Q×××××/鲁Q×××××挂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临沂市振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12月3日,该车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24时止,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9800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75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上述险种的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2014年7月4日3时30分,李军驾驶上述车辆沿京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福线943KM+50M处时,在避让路面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翻于路面,造成车辆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五河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34032202014002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为36168.2元,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两份及临沂鲁运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损失确认书有异议,称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也没有被保险人签字或盖章,其中载明的车辆损失数额不能证实系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交纳鉴定费用;对修理费单据没有异议,但应提供修车明细。原告提交由安徽省五河县北方交通服务中心于2014年7月5日出具发票三份,主张其因事故支出装卸搬运费4000元、吊车(两台)拖车施救费8000元、施救费10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保险车辆未在其公司投保货物险,装卸搬运费不在本案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未提供出票单位的施救资质证明以及施救明细,拖车施救费票据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系上述投保车辆是实际车主,有挂靠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车辆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36168.2元,有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认可原告的损失数额,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的上述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货物险,故其主张的装卸搬运费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吊车拖车施救费8000元、施救费100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被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陪付原告郑光成车辆损失3616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吊车拖车施救费8000元、施救费10000元,共计18000元。三、驳回原告郑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54元,由原告负担86元,由被告负担1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庆林审 判 员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