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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沙洲针织品有限公司与陈巧玲、骆靓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沙洲针织品有限公司,陈巧玲,骆靓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01号原告:浙江沙洲针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兴福。委托代理人:陈从荣,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禹翔,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巧玲。被告:骆靓俊。原告浙江沙洲针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洲针织品公司)为与被告陈巧玲、骆靓俊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洲针织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禹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洲针织品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陈巧玲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义乌分行)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上述合同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2月18日,中信银行义乌分行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2月20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其向中信银行义乌分行归还了本息5123914元。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51239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2月21日开始按照人们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如下:1、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曾向中信银行贷款由原告担保;2、(2013)金义商初字第34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陈巧玲、骆靓俊担保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并且判令由本案原告作为担保;3、代偿证明、电汇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偿本息共计5123914元。被告均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1日,中信银行义乌分行(贷款人)与陈巧玲(借款人)、沙洲针织品公司(保证人)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止,年利率为7.2%,逾期贷款罚息利���为合同利率的150%,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占债权总额5%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当天,中信银行义乌分行发放了上述贷款。陈巧玲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1日止。2013年12月11日贷款到期,陈巧玲未归还本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中信银行义乌分行将陈巧玲、骆靓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骆靓俊与陈巧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3)金义商初字第349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巧玲、骆靓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开始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即月利率6‰计算至2013年12月11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巧玲、骆靓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被告沙洲针织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沙洲针织品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代陈巧玲归还中信银行义乌分行本息共计人民币5123914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代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51239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两被告应承担自原告代偿之日起,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巧玲、骆靓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沙洲针织品有限公司为其支付的代偿款512391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8元,由被告陈巧玲、骆靓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766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孟进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员郑樟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