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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李某,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2005年农历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10月23日生长子李某某,2008年3月19日生次子李某某。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与原告生气闹矛盾,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既不愿和原告一起打工,又不与原告电话联系,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0月23日生育长子李某某,2008年3月19日生育次子李某某。现均随被告父母亲生活。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05年10月23日生育的长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2008年3月19日生育的次子李某某由被告方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抚养费为每人每月160元,经折抵后,原告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子李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次子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张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子女抚养费52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鹏审判员 张中宁审判员 李忠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穆冬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