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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辛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芳与时进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芳,时进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辛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吴芳。被告时进奎。原告吴芳诉被告时进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时进奎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时进奎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进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芳诉称:2013年11月2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4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约定最快一个月、最迟五个月还清,被告以个人经济困难为由拖延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时进奎归还借款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时进奎归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时进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时进奎向原告吴芳借款6万元,当日被告时进奎向原告吴芳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吴芳陆万元正(600000元),到2014年1月底31号止。归还清借款人时进奎2013.11.2号”,《借条》���方载明:“收条今收到吴芳现金陆万元正(60000)”。2013年11月19日,被告时进奎又向原告吴芳借款5万元,当日被告时进奎向原告吴芳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时进奎向吴芳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正(伍万元),本人由合泰村18号房屋(新小区小别墅1幢作为抵押,借款1个月。借款人时进奎2013年11月19号”。2013年12月4日,被告时进奎又向原告吴芳借款5万元,当日被告时进奎向原告吴芳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吴芳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时进奎2013.12.4日”。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向法庭提供上述《借条》3份并解释称,原告与被告的侄子系朋友关系,被告通过其侄子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日前二天,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同意出借,当天在辛庄镇的一个咖啡店内现金交付借款6万。2013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又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2013年11月19日在咖啡店原告交付了被告金额为5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2013年12月初,被告又提出工地缺少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通过张爱琼银行卡转账支付了被告5万元。2014年年底前,被告让侄子归还了原告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条》,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时进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本案中,根据原告吴芳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所作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时进奎三次向原告借款计16万元,到期后未能按期归还,现原告吴芳自认被告时进奎已归还借款1万元,现要求被告时进奎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进奎归还原告吴芳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8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908元,由被告时进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苏咏梅人民陪审员  李虞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