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贵安新区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得知其妻与被害人徐某戊之间有性关系事实后,便打电话邀约徐某戊出来。之后,二人来到徐某甲家厕所边,徐某甲用木棒、钢筋对徐某戊实施殴打。21时许,徐某甲又打电话通知徐某戊之妻曹某,曹某赶到现场后将徐某戊带走送医院并随之报警。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戊脾损伤并腹腔少量积血,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作案工具木棒及钢筋,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户籍信息,4、调解协议,5、收条,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证人曾某、徐某乙、徐某丙、汪某、曹某等的证言,8、被害人徐某戊的陈述,9、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10、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得知其妻与被害人徐某戊之间有性关系事实后,便打电话邀约徐某戊出来。之后,徐某甲将徐某戊带回其家中,并叫其妻汪某与被害人徐某戊二人跪其家中厕所边,接着徐某甲就用木棒、钢筋对徐某戊实施殴打。21时许,徐某甲又打电话通知徐某戊之妻曹某,曹某赶到现场后将徐某戊带走后送至医院,并随之报警。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戊脾损伤并腹腔少量积血,属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戊申请公安机关对徐某甲故意伤害一案进行调解,同日二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戊38000元后,徐某戊当日书面谅解了被告人徐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31日0时33分,曹某电话报警称其丈夫徐某戊被打。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31日贵安新区公安局决定对徐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三、户籍信息。证实徐某甲,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坝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贵安新区平阳村八组240号。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四、被害人徐某戊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晚徐某甲打电话让徐某戊送其去马林乡,后行至新寨坡时,两人下车,徐某甲边询问徐某戊是否与其妻汪某有性关系边打徐某戊,后又将徐某戊带回其家中,让徐某戊与汪某跪在厕所边,继而用木棒与钢筋对徐某戊实施殴打,后徐某戊被其妻子曹某带走。五、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30日晚上8时许,其妻汪某承认与徐某戊发生性关系,徐某甲打电话将徐某戊约出来询问该事,后将其带至徐某甲家,并让其与汪某跪在厕所边,其就用堆放在厕所边的木块和钢筋殴打徐某戊,后其打电话给徐某戊妻子曹某,曹某来后徐某甲叫二人第二天给其一个交待,后曹某将徐某戊扶走。六、徐某甲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10月31日徐某甲被传唤到贵安新区公安局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七、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晚上,其接到徐某甲电话说徐某戊喝醉了,其就到徐某甲家,看见徐某戊躺在地上,汪某跪在地上,后徐某甲叫其带走徐某戊,曹某将徐某戊带回家后,同徐某乙及徐向发将徐某戊送至医院。八、证人汪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晚,汪某承认与徐某戊有性关系后,其夫徐某甲打电话给徐某戊叫其来家里,徐某戊来后,徐某甲叫徐某戊与汪某跪在厕所边,后徐某甲就用发火的本棒和修房子的铁棒殴打徐某戊,后徐某甲打电话叫来徐某戊的妻子曹某,徐某戊就被曹秒萍带走了。九、证人曾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晚上,其看见汪某和徐某戊跪在地上,徐某甲用本棒打徐某戊,后徐某戊被曹某带走。十、证人徐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晚上12时左右,接到曹某电话称让其帮忙送徐某戊到医院,后到徐某戊家中,曹某告知徐某戊被徐某甲打伤了,接着就同徐某乙、曹某一起将徐某戊送至花溪人民医院就诊。十一、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晚,其接到嫂子曹某打电话,称徐某戊被徐某甲打伤了,后其到徐某戊家一起将徐某戊送去医院,其大概是当晚11时左右去徐某戊家的。十二、证人徐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晚,接到其母电话称,徐某甲与人打架,后于晚上10点过钟到徐某甲家,到家后看见徐某戊坐在地上,双方已经没有打架了,后徐某戊妻子来了就把徐某戊带走了。十三、花溪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2014年10月31日徐某戊到该院就诊时的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第8-12肋)、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十四、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10月31日因被害人在花溪区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公安机关无法取证。十五、鉴定意见。证实徐某戊因外伤致脾损伤并腹腔少量积血,属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肘内侧皮肤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十六、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3份。证实曹某及徐某甲指认现场。十七、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0月30日晚18时48分至18至19时28分徐某甲(159××××7891)同徐某戊(139××××1841)之间有通话记录。同日晚21时20分徐某戊(139××××1841)同曹某(187××××9861)之间有通话记录。十八、徐某甲指认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证实徐某甲的故意伤害徐某戊的作案工具钢筋、木片及作案现场。十九、现场照片。证实徐某甲故意伤害徐某戊的现场位置。二十、扣押清单。证实徐某甲作案工具本片一根,40公分长;钢筋一根,直径6.5毫米,70公分长。二十一、随案移送清单。证实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钢筋及木片各一根。二十二、接收证据清单。证实曹某向贵安新区公安局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临时伤情证明及发票13张。二十三、临时伤情证明。证实徐某戊之伤2014年10月31日经花溪区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构成轻伤。二十四、就诊发票。证实徐某戊就诊产生的费用。二十五、申请书2份。证实2015年1月27日徐某甲、徐某戊申请公安机关进行调解。二十六、调解协议。证实2015年1月27日徐某甲与徐某戊达成调解协议,由徐某甲赔偿徐某戊38000元。二十七、收条。证实2015年1月27日徐某戊收到徐某甲赔偿款38000元。二十八、谅解申请。证实2015年1月27日被害人徐某戊书面谅解被告人徐某甲。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确认。关于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甲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结合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甲作出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徐某甲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尚军人民陪审员 袁清秀人民陪审员 何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