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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自报),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南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岭村华生广场东莞银行柜员机附近伺机抢劫。见被害人刘某某正在柜员机处取钱,于是慢慢靠近刘,伸手欲抢走刘手上的现金2700元。刘某某抓紧钱,杨某某未能得手,遂用手打击刘的头部,后看抢不到钱就逃跑。闻讯赶来的群众与刘某某合力将杨某某控制,并立即报案。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到场将杨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录像光盘,银行对账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抢劫他人财物,犯罪未遂,认罪、悔罪,没前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杨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姣姣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