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益明、谢金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748号原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雯。委托代理人顾慧殿。被告沈益明。被告谢金仙。原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益明、被告谢金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慧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益明和被告谢金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与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在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07年7月至2014年12月一直未缴纳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拖欠的物业费7,339.80元。被告沈益明和被告谢金仙均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理由属实。因被告自2007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未缴纳,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2份、房地产登记簿、物业管理费补贴通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与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该物业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相应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益明和被告谢金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33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沈益明和被告谢金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