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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吴某与他人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一烤鸭馆用餐时饮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从烤鸭馆驶出,行驶至锡山区锡沪路治安查报站门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吴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乙醇)/ml(血液)。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视频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锡沪路治安查报站出具的《抓获经过》,驾驶证、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沈某、卢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