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郭文孝与朱华、李少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孝,朱华,李少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660号原告:郭文孝,男,1953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龚丽晓,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华,男,1984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青铜峡市。被告:李少佳,女,1986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郭文孝与被告朱华、李少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孝的委托代理人龚丽晓、被告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少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为资金周转用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09年9月15日,被告朱华及其母亲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0年到2011年之间陆续又借了4万元,累计借款7万元,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月息2分,之前每个月按时清偿利息。2011年被告偿还本金1万元,于2011年11月9日重新出具借款借据。下欠6万元及利息经催要,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21600元(60000元×6%×2倍×3年=21600元,自2011年11月9日到2014年11月9日),共计81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两份、婚姻登记信息一张,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朱华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的过程不对,我和原告也不是朋友关系,款是我妈向原告借的,具体借款时间我不清楚。2011年11月9日,原告说我母亲有病了,担心借的钱还不上,叫我去换条子,所以打了该欠条。2011年12月9日我还过原告1万元。原告现在要求我还6万元的本金和利息我不认可,我愿意再还原告2万元。该债务是我没有结婚之前的单方债务,我妻子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向法庭提交收条一张,以证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万元。被告李少佳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上面的内容及手印和签名都是本人的,利息是原告和被告朱华母亲约定的。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婚姻登记信息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1年10月份被告还了1万元,还钱的时候没有打收条,后来被告要求原告打的收条,所以借款金额仍然为6万元。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朱华向原告郭文孝出具一张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朱华,借款原因资金周转,借款金额大写陆万整¥60000元整,备注其中3万为2009年9月15日起为月息2分。2011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朱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朱华还来现金10000元壹万元正。下剩款项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朱华与被告李少佳于2009年12月1日在青铜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郭文孝提供借款,被告朱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朱华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朱华与其母亲所借,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日常生活,故被告李少佳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责任;双方约定6万元借款借据中3万元自2009年9月15日起月息2分,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的2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利息应为10800元,下剩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应当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辩解系出具借款借据之前偿还,收条系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之后所补,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华返还原告郭文孝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0800元,共计60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文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原告郭文孝负担418元,被告朱华负担1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薄鹏飞代理审判员 郭 丽人民陪审员 李学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娟林(2015)青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