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石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0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向我购买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6320元,约定同日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超期欠款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五倍结算本息。后经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付欠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货款及违约金。被告石某某承认欠款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某于2014年6月9日给原告打有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到陈某某材料款人民币16320元,此款于本年6月9日前无条件以(汇票、现金、支票、电汇)等方式付清,如过期未付,经协商解决无效,交桥西区法院诉讼解决,超期欠款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五倍结算本息。”并签名石某某。后经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付欠款及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方陈述及被告所打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石某某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庭审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即视为其对该抗辩的放弃。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3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同日归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被告之间就违约金的约定高出法律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依法按照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期限至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163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时间从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XX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旭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