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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焉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苟发林与李柏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发林,李柏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焉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苟发林,男,回族,1958年12月出生,农民,现住新疆。委托代理人马刚永,系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鲁沙,系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柏宝,男,汉族,1965年12月出生,职工,现住新疆。本院受理原告苟发林诉被告李柏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柏宝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第二师XX团,本案应当由焉耆垦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柏宝系第二师XX团X连职工,且被告李柏宝的住所地在第二师XX团X连,属于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民事案件由兵团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焉耆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焉耆垦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姿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单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