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特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钟卫东、植文洁等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钟卫东,植文洁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特字第00009号申请人钟卫东。被申请人植文洁。委托代理人高理君。申请人钟卫东要求宣告植文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钟卫东称:植文洁于2012年4月14日起精神异常,在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病情有所改善。后因其未按医嘱定量服药,于2014年3月17日再次住院治疗,依靠服用精神药物维持。目前植文洁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向法院申请确认植文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植文洁,女,1973年10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江阴市滨江中路205号502室。钟卫东系植文洁的丈夫,高理君系与植文洁的母亲。2015年3月27日,钟卫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认定植文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本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植文洁的精神状态进行医学鉴定,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精神分裂症,被鉴定人植文洁目前处于不全缓解期;2、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植文洁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本院通知植文洁的母亲高理君作为植文洁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植文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浦 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燕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