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任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溪县看守所。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闽G5H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明溪县盖洋镇市场向盖洋镇三溪寨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盖洋镇元科村路口路段时摔倒在路边,导致其自身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对被告人任某某抽血备检,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36.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任某某被明溪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至案发时,被告人任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任某某供述、明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酒精含量较高,且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黄太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程燕(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