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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川,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时44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大众牌轿车沿本市西湖区曙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大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在路口北侧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步行过路口的被害人庄某发生碰撞,造成庄某因车祸头面部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庄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将被害人送医,后在医院内被赶至的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民警查获归案。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被告人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通过对被告人徐某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9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和驾驶证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调解书和谅解书等书证以及乙醇检验报告、鉴定书、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致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在其被公安机关发觉后并接受讯问前尚未主动交代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自首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琳琳(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