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丙营与刘召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丙营,刘召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刘丙营,男,汉族,1973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召峰,男,汉族,1986年3月28日出生。原告刘丙营诉被告刘召峰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丙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李志新,被告刘召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丙营起诉称:2014年6月23日,雷某某急需用钱,后经被告介绍,雷某某向我借款50000元;我于当日在同村邻居邵亿家借给雷某某50000元,刘召峰向我承诺随时需要都可以偿还,雷某某当场给我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刘丙营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雷某某,担保人:刘召峰”,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保证责任。2015年4月份,我急需用钱,多次向雷某某和被告要,后雷某某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我又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拒绝还款。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召峰答辩称:借款属实,当时约定月利率为6分,钱是在邵亿家给的。借条上我签字属实,这钱我愿意还,只是现在没有钱,没说这钱不还他。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雷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刘丙营借款5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刘丙营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雷某某。2014年6月23日。”被告刘召峰在担保人项下签署自己名字。出具借条后,原告刘丙营于当天扣除3000元利息后,向案外人雷某某交付47000元。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刘召峰作为债务人雷某某的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项下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其保证责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刘召峰与原告刘丙营未约定担保责任,视为约定不明,故被告刘召峰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刘丙营在扣除利息后向案外人雷某某交付47000元,因此可认定案外人雷某某向原告刘丙营实际借款数额为47000元,被告刘召峰仅对案外人雷某某47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召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丙营偿还47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丙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刘召峰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贾飞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程 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