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邓丽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丽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755号原告:邓丽平,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王启星,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鹏。原告邓丽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雅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丽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启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丽平诉称:2014年1月20日,蔡某驾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花都区平步大道时代医院路段行驶,遇原告驾驶粤A×××××学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因蔡某不避让原告的车辆,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只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于永安保险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原告车辆定损价格为13485元,该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交强险的车损部分,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612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14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蔡联军驾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花都区平步大道时代医院路段与原告驾驶粤A×××××学号小型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车辆定损价格为13485元,该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财产损失;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612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广州市兴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证明粤A×××××学号小型轿车实际为邓丽平所有。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书》、维修发票、保险卡、广州市兴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车辆定损价格为13485元,该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财产损失,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61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A×××××学号小型轿车实际为邓丽平所有,因此,剩余11485元应由被告按照约定赔偿给原告邓丽平。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雅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哓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