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甄亚秀与陈大军,吴春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亚秀,陈大军,吴春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4号原告甄亚秀,女,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军,男,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吴春梅,女,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吴春梅,女,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地址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尊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甄亚秀诉被告陈大军、吴春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亚秀的委托代理人庞广彪,被告陈大军、吴春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甄亚秀的委托代理人庞广彪,被告陈大军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梅、被告吴春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尊严、刘盛男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亚秀诉称,2014年8月3日10时40分,在长春市朝阳区西中华路云鹤街,被告陈大军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乘坐的大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大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此期间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取钢钉的费用为15,000.00元。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营养费为4,000.00元。同时原告产生了其他经济损失。另外,原告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记载“股骨颈骨远期易出现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必要时可二次手术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故原告保留追究三被告在原告股骨颈骨易出现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必要时二次手术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时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追偿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307.49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护理费13,0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4,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7,91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以上共计168,552.25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陈大军和吴春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保留追究三被告在原告股骨颈骨易出现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必要时可二次手术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时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追偿权利;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请求为101,349.43元。被告陈大军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吴春梅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大军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可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并有充分证据的相应损失,但承担保险责任之前须查看被保险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车辆的行驶证原件,原件与复印件须一致。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问题1.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核对,保险人需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及治疗原发性疾病部分的费用依法进行核减。2.护理费原则上应保护一人为限。3.残疾赔偿金,原告庭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委托程序存在瑕疵,故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恢复情况及本地经济水平,原告主张金额过高。5.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因本案为侵权赔偿案件,上述费用应由侵权责任方承担,而保险公司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0时40分,被告陈大军驾驶被告吴春梅所有的小型轿车沿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鹤街时,遇案外人祖立强驾驶的公交车沿云鹤街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碰撞,致使两车损坏及祖立强车上的乘客甄亚秀等七人受伤。本院告知其他伤者可在通知后七日内起诉至法院,解决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赔偿问题,至今未有其他伤者诉至本院。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大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当日支出急救费110.30元,门诊费1,781.00元,原告住院30天,支出住院费41,051.01元,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支持治疗,继续脊柱科治疗;2.全休三个月,此期间需壹人护理;3.三个月内患肢勿负重,具体负重时间视恢复情况决定;4.每月来院复查,遵医嘱行功能锻炼;5.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费用大约10,000-15,000元(具体花费以实际为准);6.病情变化随诊。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11月10日、11月14日、12月26日于门诊复查,支出门诊费共2,365.18元。诉前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00元申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4)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甄亚秀此次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甄亚秀的营养费用需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保险公司申请,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抽签方式选择了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吉信司鉴中心(201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甄亚秀胸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八级伤残;左股骨颈骨折为九级伤残。(二)甄亚秀本次外伤后营养费约需人民币3,000.00-4,000.00元(供法庭参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关于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的依据问题,鉴定人称其通过阅片见患者胸8、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该伤情符合评定八级伤残的标准。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0日的复查门诊手册记载原告为胸8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放射科MR报告单(核磁)检查结论,胸8、11椎体内异常信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代理费票据、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经法院委托的吉信司鉴中心2015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份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经法院委托的吉林信达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吉信司鉴中心2015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八级伤残评定依据问题,鉴定人作出了合理解释,即原告胸8、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八级伤残的评定标准,而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0日的复查门诊手册中亦记载了相关诊断,故该鉴定依据客观充分,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陈大军驾驶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陈大军作为车的司机,具有驾驶资格,交通事故中未见肇事车辆存在异常,故被告吴春梅作为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大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部分应由其赔偿。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经核算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票据,医疗费为45,307.49元;2.参照医嘱“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费用大约10,000-15,000元”,酌情保护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3.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0天,按照吉林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每天100元,应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30天×100.00元);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酌情保护3,500.00元;5.原告住院30天,医嘱全休三个月,全休期间需壹人护理,护理费应为9,447.68元(2,361.92元×4个月);6.原告胸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八级伤残,左股骨颈骨折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比例酌定为32%,原告评定八级伤残时已满68周岁,保护残疾赔偿金年限应为12年,具体金额为85,534.46元(22,274.60元×12年×32%);7.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原告主张2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应予支持;8.交通费属于原告治疗病情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200.00元应予支持;9.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100.00元系维权必然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保护;10.律师费酌情保护7,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保留股骨颈骨折远期易出现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必要时可二次手术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时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追偿权利,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各项损失中,第1项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剩余35,307.49元及第2、3、4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第5、6、7、8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第9、10项由被告陈大军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甄亚秀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989.63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4,265.54元、残疾赔偿金85,53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交通费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5,307.49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3,500.00元、护理费5,182.14元。二、被告陈大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甄亚秀鉴定费2,10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0元,以上共计9,100.00元。三、驳回原告甄亚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00元由原告甄亚秀负担356.00元,被告陈大军负担4,1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