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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典生诉被告运城市规划勘测局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典生,运城市规划勘测局,刘运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运盐行初字第34号原告刘典生,男,汉族,1949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换红,女,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车跃收,男,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规划勘测局。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建军,该局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周毅,男,山西祝融万权(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运强,男,汉族,1975年6月15日出生。原告刘典生因认为被告运城市规划勘测局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典生的委托代理人刘换红、车跃收,被告运城市规划勘测局的委托代理人叶建军、周毅,第三人刘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典生诉称,原告在本市东留村后巷临运城市条山街有一合法住宅。2015年5月3日,第三人在紧靠原告北房边、并占用条山街部分绿化带的土地开始建设违章建筑。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但被告均不予进行处理。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制止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并拆除违法建筑。原告刘典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宅基地使用证;2、运城市盐湖区东留村委会证明;3、照片。上述证据原告拟证明第三人的违法建筑对其住宅造成了损害,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被告运城市规划勘测局辩称,对于第三人刘运强的违法建筑行为,被告已于2015年5月8日进行了调查,并对第三人下达了《停工(核查)通知书》,告知第三人立即停止建设行为,到土地部门完善土地手续、补办相关规划手续。依据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运政办发(2010)168号《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心城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意见》,被告负责监管未改变土地用途、办理土地手续和取得宅基证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被告调查得知本案第三人并未取得土地宅基证,故对其违法建筑拆除的行政行为不应由被告作出。综上,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运城市规划勘测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停工(核查)通知书》;2、停工通知书送达回证;3、对第三人刘运强的调查笔录;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运政办发(2010)168号文件;5、运城市人民政府协调会议议定事项(2010)51号文件。上述证据被告拟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行政职责,且第三人的违法建筑未取得宅基证,根据运城市政府的文件对于该违法建筑的拆除,不应由被告作出。第三人刘运强述称,第三人是在原来的老宅基上翻盖的新房,不应属于违法建筑。且被告在下达停工通知后,我已经在积极的办理相关土地规划手续了。第三人刘运强未在开庭审理前提交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宅基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刘点生并非本案原告。东留村委会的证明,只有村委会的印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自行拍摄,不能证明就是设计本案的建筑。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在下达《停工(核查)通知书》后,第三人并未停止建设行为,被告未完整的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在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中要求第三人补办土地及规划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是先办理相关手续再进行建设,对于未办理手续就进行建设的建筑,应当责令拆除。运城市政府的文件,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宅基证上的使用人是“刘点生”,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刘点生”与本案原告刘典生系同一人,村委会证明虽没有负责人签名欠缺形式要件,但在庭审中第三人表示因此事曾多次与原告进行过调解并达成过调解协议,但因原告反悔未履行。以此结合村委会的证明,能够确认与第三人所建造房屋相邻的宅院是属于原告所有的。原告提供的房屋现状的照片,第三人当庭认可照片上的房子就本案讼争的建筑,故照片能够证明原告房屋与第三人房屋的现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能够证明第三人所建造的房屋未取得土地及规划的手续,属于违法建筑,且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建筑进行了调查并下达了停工通知书。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同系运城市盐湖区东留村居民,2015年5月3日第三人在与原告住宅相距2米多的位置建造房屋。第三人所建造的房屋未取得土地使用及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2015年5月8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后,要求其补办相关的土地及规划手续,并向其下达了《停工(核查)通知书》。第三人在接到《停工(核查)通知书》后,未停止施工。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其对违法建筑的监管职责,第三人的违法建造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要求第三人立即停止施工,并拆除其违法建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被告具有监管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虽对第三人的违法建筑进行的查处,但未有效制止其违法建造行为,针对第三人收到《停工(核查)通知书》后的继续建造行为,被告未依法进行后续处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关合法、合理的事由,其行为显然不当,已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应予纠正。被告认为依据运城市政府的168号及51号文件,对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违法建筑,应有土地部门进行查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运城市规划勘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三十日内,对第三人刘运强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运城市规划勘测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诉讼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朝波代理审判员  李 姣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