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麦某伙同“肥伯”(另案处理)在南宁市兴宁区当阳街金狮巷巷口路边处,趁被害人梁某不在之机,盗走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统能牌电动自行车。经评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16元。另查明,被告人麦某于2015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涉案电动自行车至今未能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麦某退赔被害人梁翡翠经济损失人民币21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瑞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秋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