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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008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海宏开升集装箱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新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收购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宏开升集装箱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0889-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宏开升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沈浦泾路251号。法定代表人徐要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春燕,该公司董事。被执行人连云港新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新浦经济开发区驻地。法定代表人杨汝勇,主任。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新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2556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和解意见,双方以债权债务相互冲抵部分欠款后,余款分期给付,被执行人正在履行过程中,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新民初字第156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苏士军执行员  乔爱民执行员  苏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