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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与苏剑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土地储备发展中心,苏剑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30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龙仲英。委托代理人何东明、何展涛,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剑波。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土地储备发展中心诉被告苏剑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展涛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临时发包协议》,由原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三洲新市良路、太澳高速、轻轨、珠二环的夹角地的7.6亩土地发包给被告,用作农业种植用途,承包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内总承包金3040元,折算年承包金4560元。协议中约定,“十三,由于乙方过错造成标的物不能按期返还甲方的纠纷处理方式:……3.协商不成,若甲方通过诉讼解决的,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延误开发建设而造成经济损失、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乙方负责”。在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土地,但被告依然继续占有并拒绝交回土地,也不支付土地使用费。截止至2015年5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土地使用费1486.31元,且拒不交还超期占用的土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综上所述,原告是涉案土地的合法管理人,被告在承包合同期满终止后,仍拒不返还涉案的土地,且一直占用土地,被告应当立即返还超期占用的土地给原告,并且向原告支付超期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和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三洲新市良路、太澳高速、轻轨、珠二环的夹角地的土地(面积7.6亩)返还给原告。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1486.31元(使用费从2015年1月1日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日后按每日12.49元支付使用费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以上争议标的额合共7486.31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宽限多几个月,让被告处理农作物后再退还土地。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是种树的,现在的季节不适宜移走。被告同意支付土地使用费,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临时发包协议书及承诺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临时双方签订的发包协议,其中在协议中第十三条约定因诉讼解决纠纷的是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各项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进账单各1份,证明本案原告支出律师费6000元。4.顺伦征(2008)1号、2号、3号征收补偿协议原件各1份、平面图原件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包的土地已经由伦教街道办征收,并由原告进行管理。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协议上的签名和手指摸是被告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对证据4不清楚。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的证据。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三洲社区股份合作社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临时发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管理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三洲新市良路、太澳高速、轻轨、珠二环的夹角地的7.6亩土地用作农业种植,承包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款为600元/亩/年,合同期内总承包金3040元。协议中第十三条约定:由于乙方(即被告,下同)过错造成标的物不能按期返还甲方(即原告,下同)的纠纷处理方式:……3.协商不成,若甲方通过诉讼解决的,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延误开发建设而造成经济损失、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乙方负责。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在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拒不将承包的土地交回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08年1月16日,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三洲社区股份合作社签订了三份《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编号分别为:顺伦征(2008)01、02、03号),约定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分别向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三洲社区股份合作社征收顺德区碧桂东面土地353.698亩、199.199亩、825.024亩。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将征收的土地交由原告管理,原告向被告发包的土地在上述征收土地范围内。又查,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支出律师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临时发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临时发包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现承包期限已届满,被告仍占有、使用承包的土地,故原告作为土地的管理人和合同的相对方,有权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返还承包的土地。被告在承包期限届满后至今,仍继续占有、使用承包土地,故原告作为土地管理人要求被告按《临时发包协议书》所约定的标准12.49元/天(600元×7.6亩/365天),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使用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土地使用费,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使用费为1486.31元(12.49元/天×119天),属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自由,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因被告承包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且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案纠纷,故根据《临时发包协议书》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剑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三洲新市良路、太澳高速、轻轨、珠二环的夹角地的土地(面积7.6亩)返还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二、被告苏剑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支付土地使用费,其中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土地使用费为1486.31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按12.49元/天的标准计算;三、被告苏剑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支付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苏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雅周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