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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康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梁文光、包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康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梁文光,包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96号原告包头市康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山区法定代表人黄志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志杰,法律顾问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法定代表人石世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升,员工被告梁文光,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青山区被告包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陈学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业,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梁文光,被告包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万通公司是九原区富丽佳园小区的开发商,被告世辰公司是工程施工方,被告梁文光挂靠被告世辰公司在富丽佳园5号楼施工。原告为富丽佳园5号楼提供PPR和PVC管材管件。经双方对账,富丽佳园5号楼项目部欠原告PVC货款11万元,PP-R货款10763元,总计120763元。被告万通公司口头承诺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各方约定,被告世辰公司委托被告万通公司付款,被告万通公司以工程款超付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文光支付货款120763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1万元从2011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0763元从2012年8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判令被告世辰公司与梁文光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判令被告万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世辰公司辩称:依原告所诉,原告由万通公司担保向梁文光提供PPR和PVC管材管件。实际上是万通公司向梁文光提供材料,即甲方供应材料。原告应向万通公司主张权利。世辰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世辰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原告的证据没有世辰公司公章。原告的起诉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利,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文光辩称:被告万通公司供应材料。我出收据。PPR材料送到我们工地,我也给甲方返回单子了。我和原告也已经结算,金额是对的。这个款应该由万通公司给原告。被告万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发富丽佳园小区。原告诉状上所说的,我公司均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包头市九原区富丽佳园小区5号楼由世辰公司承建,梁文光是该项目经理。在施工中使用PPR和PVC管材管件是万通公司指定的材料。结算中,梁文光以借款形成给原告出具两份格式《借款单》。2011年10月31日《借款单》显示,借款单位: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富丽佳园5号楼项目,借款理由:工程款(支付康泰PVC2011年10、31日以前全部结清)借款数额: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梁文光签名,2011.11.1。2012年8月9日《借款单》显示,借款单位: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富丽佳园5号楼项目,借款理由:工程款(支付康泰PPR款2012年8月9日以前全部结清)借款数额:壹万零柒佰陆拾叁元整¥10763.00.梁文光签名,2012.8.13。上述两份《借款单》由梁文光签字确认后,原告送给万通公司,后因故未结付,2014年11月原告取回。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梁文光提供一份2011年10月30日由原告人员签名的《借款单》显示,借款单位:富丽佳园5号(甲方款付款)11万元整,借款理由:PPRPVC材料款借款数额:壹拾壹万壹仟捌佰零陆元陆角贰分¥111806.62。在审理中,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辩论。被告世辰公司、万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世辰公司承认梁文光是该项目经理。本院认为:被告世辰公司在承建富丽佳园5号楼项目中使用原告提供的管件材料,尚欠货款事实存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梁文光签名的《借款单》内容清楚、金额明确,欠货款以《借款单》形式产生,后因条件未成就,没有履行。被告世辰公司也没有提供已经支付的证据,该《借款单》据实认定为债权证据。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请求支付欠款期间利息,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从债权主张开始。被告梁文光提供的《借款单》,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万通公司没有同意,事实上就没有具体完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世辰公司对原告诉讼时效和不同意承担责任的答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富丽佳园5号楼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世辰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有法可依。原告请求被告万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法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据此规定,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梁文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康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PPR和PVC管件材料货款120763元。二、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梁文光应支付原告包头市康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PPR和PVC管件材料货款120763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书第一项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包头市康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包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包头市康泰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5.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钢人民陪审员  贾 雄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亦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