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赣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诉被告张洪、谢传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张洪,谢传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住所地赣县XXX。法定代表人陈标,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师幸,男,成年,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XXX。委托代理人彭绍波,男,成年,汉族,住赣县梅林镇XX路。被告张洪,男,成年,汉族,住赣县南塘镇XX。被告谢传湖,男,成年,汉族,住赣县梅林镇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诉被告张洪、谢传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绍波及被告谢传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张洪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借款有效期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授信自助可循环贷款额度5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银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谢传湖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基准年利率6.65%,按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即8.824%,逾期年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13.236%。被告张洪使用借款后,本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逾期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洪归还农户小额贷款本金5万元及至还款日止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传湖对借款人张洪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传湖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只是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应先找被告张洪,若张洪无力偿还再由其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举证并提出抗辩意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传湖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谢传湖对被告张洪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法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被告谢传湖认为应先找被告张洪,若张洪无力偿还再由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谢传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3.236%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传湖对被告张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译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