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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龙武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上海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龙武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上海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上海龙武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朝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金华,上海龙武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上海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宇。原告上海龙武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武公司)诉被告上海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金华到庭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武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开始为被告提供日常维修服务,截止2014年6月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维修工程款65,387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经营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原告上述款项至今,2014年7月28日被告宣布暂停营业,原告经查询,被告企业状态确立正常,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65,38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维修结算单和对账单一组,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5,387元。被告慈申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7月23日起,原告为被告工厂提供日常维护服务,截止2014年6月6日,合计工程量为65,387元。2014年7月5日,双方签订《对账单》,被告确认合计欠原告维修工程款65,38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为被告工厂进行维修工程,经双方结算原告合计完成的工程量为65,387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龙武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5,3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4元,减半收取计7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朝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文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