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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俊杰、廖秋惠、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俊杰,廖秋惠,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三华南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5598070-1。法定代表人董小兵,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尤生,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肖文珏,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高俊杰,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廖秋惠,女,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嵩口镇高赖村天芳悦潭旅游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8754274-5。法定代表人游开辉,职务董事长。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俊杰、廖秋惠、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晓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肖尤生、肖文珏,被告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秋惠、被告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高俊杰因购房产资金不足,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将乐县古镛镇日照东门.水木玉华西苑商业城2层203、204房产作为抵押物(房权证:将房证2010字第0962号,规划用途:商业,建筑面积1273.19平方米)。原告与被告高俊杰和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到将乐县房管所、将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借款有关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将房他证2013字第15**号、将他项2013第1037号)。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该笔贷款在到期之前,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一年,展期金额500万元整,展期期限: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因被告高俊杰自2015年1月21日起连续多笔利息未付,经多次催收无果后,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可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高俊杰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廖秋惠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廖秋惠应当对被告高俊杰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高俊杰和廖秋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2、被告高俊杰和廖秋惠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5月22日拖欠的利息及罚息231643.66元;3、被告高俊杰和廖秋惠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原告对被告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在将乐县古镛镇日照东门.水木玉华西苑商业城2层203、204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含聘请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俊杰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所欠的利息及罚息均没有异议。被告廖秋惠、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俊杰、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俊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7‰。被告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将乐县古镛镇日照东门.水木玉华西苑商业城2层203、204房产(房权证:将房证2010字第0962号,规划用途:商业,建筑面积1273.19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到将乐县房管所、将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将房他证2013字第15**号、将他项2013第1037号)。2014年10月17日,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俊杰、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8‰。截至2015年5月22日止,被告高俊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23.164366万元。另查明,被告高俊杰与被告廖秋惠于2009年8月21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抵押物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书及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展期抵押意见书、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书、借款借据、利息试算清单、贷款明细账单、结欠利息催收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尤生、肖文珏,被告高俊杰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廖秋惠、被告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被告高俊杰、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截至2015年5月22日止,被告高俊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23.16436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日照东门.水木玉华西苑商业城2层203、204房产(房权证:将房证2010字第0962号,规划用途:商业,建筑面积1273.19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将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俊杰在借款时,与被告廖秋惠系夫妻关系,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夫妻间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高俊杰的个人债务,被告廖秋惠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廖秋惠、被告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23.164366万元(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止);二、被告高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三、被告廖秋惠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日照东门.水木玉华西苑商业城2层203、204的房产(房产证号:将房证2010字第0962号,建筑面积1273.19平方米,土地证号:将国用(2010)第08**号,使用权面积:326.7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高俊杰、廖秋惠、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211元,由被告高俊杰、廖秋惠、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先行垫付,被告高俊杰、廖秋惠、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可直接支付给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晓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