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5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鹤霖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星河客运有限公��、周世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鹤霖,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星河客运有限公司,周世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5153号原告王鹤霖,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易惠蓉(原告母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兵,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28号7-709,组织机构代码05429455-0。负责人牟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万隆(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星河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1299号江山龙苑B栋2-5,组织机构代码56162044-5。法定代表人黄孝英。委托代理人熊运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本洪,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世东,男,汉族。原告王鹤霖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简称华安财保万州支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星河客运有限公司(简称星河客运公司)、周世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鹤霖的委托代理人马兵,被告华安财保万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万隆��被告星河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本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世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鹤霖诉称,2014年12月5日,冉春云驾驶渝F060**号大客车在S103省道万州境内273KM+450M处时,将王贤明驾驶的渝F8B6**摩托车撞倒,导致王贤明当场死亡,王鹤霖受重伤。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484.4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30元/天×145天)、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8981元(6110元+98天×190元+51015元÷12×2×50%)、残疾赔偿金211814元(25216元/年×20年×42%)、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55元,以上合计351884元,由被告华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星河客运公司和周世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垫付医疗��的资金利息10000元由被告星河客运公司、周世东承担。被告星河客运公司辩称,渝F060**号大客车登记车主系星河客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周世东,驾驶员冉春云系周世东雇请。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97670.67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200000元,原告自己垫付了64100元,余下均为星河客运公司垫付。该车在华安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项目中,营养费偏高,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住院145天,部分护理按40元/天计算2个月,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华安财保万州支公司辩称,与星河客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周世东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周世东雇请的驾驶员冉春云驾驶渝F06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S103省道万州区境内273KM+450M处时��将王贤明驾驶的渝F8B6**摩托车撞倒,导致王贤明当场死亡,原告王鹤霖受伤。经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冉春云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渝F060**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周世东,挂靠在被告星河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0293号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华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易惠蓉、王鹤霖因亲属王贤明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62000元,为本案原告王鹤霖预留了5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易惠蓉、王鹤霖因亲属王贤明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398995.2元。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判决已生效。原告王鹤霖受伤后,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产生医疗费295940.02元,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百安分院住院治疗80天,产生医疗费84720.87元,在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产生医疗费17009.78元。上述医疗费原告垫付了64100元,被告华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垫付了200000元,其余费用均由被告星河客运公司垫付。原告王鹤霖另外支付门诊医疗费3161.23元,经原告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8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王鹤霖颅脑损伤遗留智力缺损的伤残程度系七级伤残;左下肢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2、王鹤霖后期手术取出左股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预估约需人民币10000元,住院时间约三周。3、王鹤霖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3000元。4、王鹤霖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2个月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王鹤霖系农村户口,鉴定时年满16岁,系万州武陵中学学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页、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门诊医疗费发票、武陵中学证明、渝东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8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星河客运公司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被告华安财保万州支公司提供的付款回单、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告王鹤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的部分,由被告星河客运公司及实际车主周世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64100元有住院发票为据,且有被告星河客运公司认可,予以认可,其余费用有正式发票为据的只有3161.23元,医疗费本院确定为67261.23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康复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30元/天×14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营养费无医嘱建议,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确认为16350元(6110元+80元/天×98天+80元/天×60天×50%);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父亲王贤明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211234元(25147元/年×20年×42%);精神抚慰金,因肇事司机已承担刑事责任,故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2800元有发票为据,予以确认,以上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312695.23元,由被告华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王鹤霖60000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预留的5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1004.8元(1000000元×80%-398995.2元-200000元);由被告星河客运公司和被告周世东连带赔偿原告54490.43元(312695.23元-60000元-201004.8元+鉴定费2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垫付医疗费资金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鹤霖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0000元。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鹤霖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01004.8元。三、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星河客运有限公司和被告周世东连带赔偿原告王鹤霖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4490.43元。四、驳回原告王鹤霖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星河客运有限公司和被告周世东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承担的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嘉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