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秀法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0609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8月9日生,苗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被告雷某,男,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原告王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文贤洪、人民陪审员田仕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定于2015年7月8日在秀山自治县人民法院第三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被告雷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一个多月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向某,2009年7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同居之后双方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从不关心特别是原告生小孩期间被告无故不照顾原告小孩出生后被告从不带小孩还常打骂小孩被告长期不顾家爱打牌不务正业曾打原告有暴力倾向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分居至今无往来,现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庭审中变更,要求婚生子向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7月7日登记结婚。2、户口薄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合议庭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2007年9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向某,2009年7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结婚后被告长期不顾家爱打牌不务正业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各在一城市务工无往来,婚生子向某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认识一个月就同居生活,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爱打牌不顾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后来双方因感情不和各在一城市务工分居至今无联系,且被告对婚生子漠视不管不问,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婚生子向某由其抚养,婚生子向某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与原告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且现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向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应承担婚生子向某的抚养费原告认为是否主张待被告下落明确后再决定,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雷某离婚。二、婚生子向某由原告王某抚养向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时,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另行与他(她)人结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敏代理审判员  文贤洪人民陪审员  田仕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