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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吴超与魏宾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魏宾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26号原告吴超,女,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安阳市。被告魏宾宾,男,1986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委托代理人魏涛涛,男,无业,住安阳市微风去关花市。系被告魏宾宾之弟。原告吴超诉被告魏宾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宾宾的委托代理人魏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超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魏宾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399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从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被告魏宾宾辩称,借款150000元是事实,虽然当时曾约定月息三分,但现在无力偿还本金,不应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魏宾宾向原告吴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今借到吴超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借款人:魏宾宾,电话137××××3122,2011年5月25日”。被告对借款事实当庭予以认可。原告吴超自认被告魏宾宾支付过自借款之日起一年的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5月25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魏宾宾称当时虽然约定月息三分,现无力偿还本金,利息不应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魏宾宾向原告吴超借款并出具借据,同原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超按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魏宾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原告吴超请求判令被告魏宾宾偿还借款150000元并从2012年5月25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无力偿还借款本金不应再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曾约定有利息,并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现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宾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8元,减半收取2049元,由被告魏宾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