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志文与王为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文,王为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887号原告:张志文,教师。委托代理人:郑平秀,山东帷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为亮,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青口镇镇海路10号。诉讼代表人:王永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立伟,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文与被告王为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平秀、被告王为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文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王为亮驾驶苏G×××××号牌客车沿204国道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为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对原告的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王为亮驾驶苏C×××××号牌客车沿204国道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王为亮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入院诊断为颈髓甩鞭样损伤、椎间盘突出、颈部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颈髓甩鞭样损伤、椎间盘突出、颈部软组织损伤,后又于2014年11月29日入住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入院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头疼待查、高血压病三级,出院诊断为神经性头痛、颈部外伤、高血压病三级、动脉狭窄。另查明,苏C×××××号牌轿车系被告王为亮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为亮已经赔偿原告65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0528.39元,提交医疗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主张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为14995.73元,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为5501.6元,向法庭提交医疗费收费单据、日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审核单予以证明,在审核单中记载原告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5501.6元,已经报销3822.03元;2、护理费3920元,要求按照70元/天计算5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56天;4、交通费800元,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请求法庭酌定;5、误工费9292元,要求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120天,并向法庭提交日照市北京路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该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因2014年6月12日的车祸住院,6-9月份未能到校上班,导致原告该四个月的考勤奖(每月1524元)及绩效奖3000元未发放,共计9096元;6、鉴定费720元,向法庭提交鉴定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7、车损13100元,向法庭提交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又向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证明;8、评估费650元,向法庭提交评估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日照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一日清单、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一日清单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据、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鉴定费收费单据、评估费收费单据、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又向公司价格评估报告、当事人身份信息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机关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因此对交警部门认定的原告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王为亮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为亮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4995.73元,原告向法庭提交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被告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次住院与此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25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照20元/天计算50天;4、交通费5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但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5、误工费7572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70天,结合日照市北京路小学出具的证明,原告没有的考勤奖为1524元,原告的考勤奖损失应为4572元,此次事故导致原告绩效考核奖3000元未发放,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72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鉴定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7、车损131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又向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评估费65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评估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41037.73元,在交强险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572元、车损2000元,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57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内予以优先赔偿,剩余损失18465.73元由被告王为亮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文各项损失共计22572元;二、被告王为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文各项损失共计11965.73元(已赔偿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张志文负担215元,由被告王为亮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人民陪审员 郑培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