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泽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鸿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两江新区泽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鸿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2034号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泽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东风路146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1122-0。法定代表人任泽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怡、高兵,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鸿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红叶路8号锦上华庭17幢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5306901-0。法定代表人陈珠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波,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泽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泽胜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鸿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鸿英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中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胜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兵、被告鸿英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胜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4月23日,我公司与鸿英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鸿英地产公司在我公司贷款15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19日,年利率18%,一次性到期还本,按月支付利息。同日,我公司与鸿英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鸿英地产公司自愿将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双桥村锦绣山庄X幢X-X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9日,我公司按约将150万元转入鸿英地产公司指定的账户,后鸿英地产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鸿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泽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18%上浮50%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66829元、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泽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鸿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证号为(XXX)2013字3XX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重庆市鸿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事实及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泽胜小贷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泽胜小贷公司与鸿英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泽胜小贷公司向鸿英地产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期限为180天,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实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8%),按月支付利息,一次性到期还本。鸿英地产公司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应按到期利率的50%加收罚息,并承担泽胜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时,泽胜小贷公司与鸿英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鸿英地产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双桥村锦绣山庄X幢X-X号(XXX房地证2013字第3XXXX号)的房地产作抵押,为鸿英地产公司与泽胜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泽胜小贷公司行使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等),2014年5月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9日,泽胜小贷公司按约将150万元转入鸿英地产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鸿英地产公司未偿还借款。2014年12月31日,泽胜小贷公司与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接受泽胜小贷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为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泽胜小贷公司应支付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133658元。2015年1月4日,泽胜小贷公司支付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66829元,并由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一张。上述事实,有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借款借据、委托书、兴业银行汇款回单、《法律事物委托合同》、税务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泽胜小贷公司与鸿英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5月9日,泽胜小贷公司已履行了出借现金150万元的义务,现该借款已于2014年11月4日到期,鸿英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及律师服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鸿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泽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重庆市鸿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泽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罚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重庆市鸿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泽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66829元;四、如被告重庆市鸿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上述第一、二项载明的债务,则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泽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重庆市鸿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登记在重庆市鸿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双桥村锦绣山庄X幢X-X号的房地产(XXX房地证2013字第3XX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泽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85元,由被告重庆市鸿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市鸿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市两江新区泽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中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梦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