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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2252号原告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边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连东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边某某,被告大地财险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4年7月16日12时20分许,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淮阳县东二环路豫东石化加油站内,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向加油站内头朝东尾朝西豫PZ48**号半挂货车,造成宋某某受伤入院,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豫PZ48**号半挂货车在大地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被告大地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1、此次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部门并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只是出具了事故证明,且驾驶人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认定并没有认定,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证明一份、车辆损失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用11899.3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用700元;4、户口本、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5、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财险某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1日,公安交警部门向原告宋某某出具了事故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7月16日12时20分许,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淮阳县东二环路豫东石化加油站内,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向加油站内头朝东尾朝西豫PZ48**号半挂货车,造成宋某某受伤入院,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宋某某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用11899.30元。经司法鉴定,宋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在鉴定过程中,支出鉴定费用700元。本次事故造成宋某某的摩托车的损失2000元。宋某某,1974年7月10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城关回族镇赵同村008号,系农业户口,其二女儿宋文杰,2000年5月4日生,其三女儿宋英杰,2002年8月25日生,其父亲宋云生,1948年8月11日生,其母亲崔萍菊,1952年9月21日生,宋云生与崔萍菊共生育两个子女。宋某某及其被抚养人均系农业户口。另查明,豫PZ48**号半挂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豫PZ48**号半挂货车车辆造成原告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且公安交警出具了事故证明,根据在宋某某及豫PZ48**号半挂货车的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豫PZ48**号半挂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原告宋某某仅要求被告大地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地财险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宋某某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起给付原告宋某某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连东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靳学丽附赔偿清单赔偿清单医疗费:1189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营养费:20元/天×10天=200元护理费:29041/年÷365天×10天=795元交通费:200元(酌定)误工费:25042元/年÷365天×271天(定残前一天)=18592元。残疾赔偿金:9426.10/年×20年×30%=5655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宋文杰、宋英杰(4年+6年)×6438.12元×30%÷2人=9657.18元,宋云生、崔萍菊(14年+18年)×6438.12元×30%÷2人=3090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46102.08被告大地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9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8592元、残疾赔偿金97115.7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43702.78元,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被告大地财险某某支公司应陈丹12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