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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代某甲与代某乙、代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代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358号原告代某甲。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乙,农村居民。被告代某丙,农村居民。被告代某丁,农村居民。被告代某戊,农村居民。原告代某甲与被告代某乙、被告代某丙、被告代某丁、被告代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乙、被告代某丙、被告代某丁、被告代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甲诉称,四被告系原告的女儿及儿子。原告现在已经年迈体弱,需要被告照顾,但四被告不仅赡养义务,也不看望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并每月看望原告一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某乙、被告代某丙、被告代某丁、被告代某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原告与其妻姜淑华(已故)生育六个孩子,即长子代永初、二子代永锁(已故)、三子代永专、四子代某丁、五子代某戊、女儿代某丙,女儿代某乙是其妻姜淑华与前夫所生,是年两周岁,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在平度市夕阳红公寓居住,费用由代永初、代永专两人支付,每月费用1530元。原告提供了平度市夕阳红公寓的证明予以证明。原告提供廉华强证明一份及收据两份,证明自己每年到廉华强处下针,每次50元,一共下8个月,下十天歇十天,共计下4个月的针,一年花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度市夕阳红公寓证明一份、廉华强证明一份及收据两份,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不仅应当在经济上扶助,而且应当在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让老人安享晚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固定收入,因此其子女对原告应当尽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现原告在平度市夕阳红公寓居住,所需费用应当由被告及其它子女均担。被告代某乙虽非原告亲生,但妻母亲姜淑华与原告结婚时两周岁且共同生活,已经形成抚养关系,因此被告代某乙亦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在平度市夕阳红公寓每月所需费用1530元,由其6个子女均担,即每人每月承担25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原告因病长年针灸治疗,所需费用每年6000元,由其6个子女均担,即每人每年负担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第二款还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被告应当经常主动的看望、问候老人,表示对老人的关心爱护,不能忽视冷落老人。尽管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每月看望一次的诉讼请求,但是各被告亦应尽孝心。被告代某乙、被告代某丙、被告代某丁、被告代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诉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某乙、被告代某丙、被告代某丁、被告代某戊自2015年4月份开始,每人每月向原告代某甲支付赡养费255元,于每月的1日前付清。二、被告代某乙、被告代某丙、被告代某丁、被告代某戊自2015年开始,每人向原告代某甲支付针灸费1000元,2015年的针灸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以后每年针灸费于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代某乙、被告代某丙、被告代某丁、被告代某戊每人负担12.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丛堂人民陪审员  王风宽人民陪审员  王田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世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