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滕某甲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甲,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滕某甲,男,生于1977年10月2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蔡良坤,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宗海,男,生于1941年2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曾某某,女,生于1974年6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徐永生,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滕某甲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莹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婚后因经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她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3月5日双方自愿到广安市广安区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16日生育子滕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向法庭出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滕某甲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莹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承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