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861号原告王某(曾用名王秀莲),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陈某��,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于199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3月7日登记结婚,1992年5月12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陈某甲于1993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王某举证的户口簿、结婚证、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坂上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王某的陈述及当庭举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5月12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1993年,被告陈某甲外出离家,此后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被告陈某甲于1993年无故外出不归,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其下落。被告陈某甲未履行婚姻义务,与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和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长江代理审判员  严淑珍人民陪审员  黄木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惠燕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