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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曲兴敏与宋玉娥、芮城县辈辈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兴敏,宋玉娥,芮城县辈辈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曲兴敏,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红洲,运城市正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玉娥,女,1973年7月6日。委托代理人:陈平,运城市盐湖区姚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芮城县辈辈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临猗县临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曲兴敏诉被告宋玉娥、芮城县辈辈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辈辈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咏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兴敏、被告宋玉娥委托代理人陈平、辈辈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兴敏诉称:原告于2011年给被告辈辈强公司送矿石粉,被告宋玉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玉娥承诺想办法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货款,但至今被告未予支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矿石粉款29011元。原告曲兴敏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宋玉娥收到原告矿石粉价款计29011元,被告宋玉娥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被告辈辈强公司辩称:1、被告宋玉娥向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宋玉娥,被告辈辈强公司所在地在运城市芮城县,且合同履行地亦在芮城县,本案应由芮城县人民法院管辖。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给被告送的矿石粉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大量损失。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辈辈强公司为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化验室内部抽查对比统计台账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矿石粉质量不合格;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申请证人杨守业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矿石粉质量不合格。被告宋玉娥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成立。2、被告宋玉娥给原告出具的票据和签名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清偿货款的义务。3、原告于2011年和被告所在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宋玉娥为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宋玉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履行辈辈强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谢建红。原、被告各方就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辈辈强公司认为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被告宋玉娥认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是为被告辈辈强公司送的矿石粉,被告宋玉娥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辈辈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实原告给被告送的矿石粉质量有问题。被告宋玉娥无异议。原、被告对被告宋玉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听取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各方对原告及被告宋玉娥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辈辈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给被告所送的矿石粉有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曲兴敏于2011年给被告辈辈强公司送矿石粉,被告宋玉娥作为辈辈强公司的会计兼保管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到原告矿石粉价款计29011元,收据加盖有被告辈辈强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宋玉娥催要,被告宋玉娥未予支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矿石粉款29011元。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辈辈强供应矿石粉,被告宋玉娥作为辈辈强公司的会计兼保管虽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该收条加盖有被告辈辈强公司的公章,被告宋玉娥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宋玉娥支付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辈辈强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辈辈强公司辩称本院无管辖权,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并未约定支付期限,且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故被告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芮城县辈辈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曲兴敏矿石粉款二万九千零一十一元;二、驳回原告曲兴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芮城县辈辈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晓英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123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