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显平与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显平,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黄显平,男,住广西兴业县。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利红。被告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周耀林。原告黄显平诉被告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及7月10日分别向原告发送批号为4413和4382的货物,委托原告为其做缝挑、净挑的加工工序,其中缝挑的价格是85元/打,净挑价格是68元/打。原告做好加工工序后共向被告交付缝挑10956件、净挑378件,加工费共计79746元。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7974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加工合同》(复印件)及《缝挑外发加工结算单》。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开始发生往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衣物缝挑、净挑等加工工序,原告依约完成加工工作并将加工后的货物送至被告公司处。随后,被告出具原告《缝挑外发加工结算单》,载明加工商为原告,注明加工批号、加工工序、发货日期、清货日期、发货数、收货数、单价、应付金额、实付金额等内容,制表处有被告财务经理张结仪的签名,部门主管处有被告的部门主管罗先洪的签名。原告提交的两份《缝挑外发加工结算单》载明2014年7月、8月的加工费金额分别为24968元、54778元,合计79746元。以上事实,有《加工合同》(复印件)、《缝挑外发加工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其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完成加工工作,被告收取了原告加工完成的货物,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加工费。原告提交的《缝挑外发加工结算单》载明被告应付2014年7月、8月的加工费合计79746元,则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加工费797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显平支付加工费797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4元,由被告东莞市新汇成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金玲人民陪审员 陈明锋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