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渭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新辉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辉,康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辉,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康柯,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辉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康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辉、康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庭审中,被告人李新辉、康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新辉从华县“瘸子”(身份不详)处购买了750元的海洛因,除部分自己吸食外,该李于同月24日,在临渭区四马路啤酒厂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朱斌(已行政处罚)1包。同月25日,被告人李新辉伙同东莉(已判决)从华县“瘸子”处再次购得700余元的毒品,二人共同吸食部分后,李新辉将剩余毒品分装成若干小包;当日东莉受被告人李新辉指使,先后两次前往渭南市临渭区站北路陕西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门前,向吸毒人员朱斌(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其中,当日10时许,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朱斌毒品1小包;下午15时许,以390元价格卖给朱斌5小包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5小包,后在东莉家中又查获毒品疑似物17小包;上述毒品疑似物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重量分别为0.28克、1.26克。另查,被告人李新辉和东莉的尿液现场检测结论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某的证言、同案犯东莉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尿液现场检测结论书、毒品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李新辉的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2005年5月下旬,被害人马斌与贾欣欣(已判决)因为朋友手机之事产生矛盾。贾欣欣为报复被害人马斌,便找到李新辉商议,后二人纠集被告人康柯及郝嘉(已判刑)等人,于2005年5月28日21时许,携带砍刀在渭南城区解放路与东风街十字路口“白喜辣子鸡”门前,对正在吃饭的马斌、马超进行追砍。贾欣欣、康柯等人追赶被害人马斌,当追至西南京路与解放路丁字路口时,贾欣欣等人持刀对马斌进行砍打,致被害人马斌受伤。同时,被告人李新辉与郝嘉等人追赶马超至渭南市第二医院附近时,因马超逃脱致砍打未果。被害人马斌之伤情,经渭南市临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康柯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马斌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马斌10000元,被害人马斌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辉、康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马斌的陈述,证人马超、田航等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同案犯贾欣欣、郝嘉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李新辉、康柯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辉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新辉、康柯,因他人之纠纷,竟结伙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之后果,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新辉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康柯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新辉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新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属以贩养吸人员,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柯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能主动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新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康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山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