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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苏州市通特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通特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3014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通特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梨路1358号。法定代表人沈小红,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油车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顾建中,总经理。原告苏州市通特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2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11月15日前给付原告苏州市通特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00元。二、原告苏州市通特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承揽合同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再无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7元,由被告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4年11月15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通特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71972元,执行费为248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以及车辆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在吴江区范围内无房、无车、无银行存款,且被执行人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早在2013年年底即关闭,公司营业地房地产登记在法定代表人顾建中个人名下,经查被执行人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且在本院有多件被执行人为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及顾建中、俞春芳夫妻的案件,三被执行人负债累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29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