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吉田与潘永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田,潘永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475号原告王吉田,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聚起,城镇居民,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潘永涛,农村居民。原告王吉田诉被告潘永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田的委托代理人王聚起、被告潘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田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赊购原告猪饲料一批,价值1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余款11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潘永涛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请求延期分批支付。原告针对其所诉主张向本院提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猪饲料款11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因购买原告猪饲料,欠原告货款1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其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000元,余款11000元至今未还。2015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潘永涛在原告王吉田处购买猪饲料,双方形成饲料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猪饲料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货款1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理由不能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正当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永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吉田货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潘永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龙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