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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维先、朱成英、罗亨静、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西商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维先,朱成英,罗亨静,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西商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24号原告: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本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昌胜,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秀玉,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维先。被告:朱成英。被告:罗亨静。委托代理人:曹乾坤,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先,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省西商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星,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创新小贷公司)与被告张维先、朱成英、罗亨静、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鼎天建筑公司)、安徽省西商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西商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昌胜、梁秀玉,被告张维先、被告罗亨静委托代理人曹乾坤、被告西商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星、被告鼎天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新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张维先、朱成英向其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张维先、朱成英出具借条,张维先、朱成英以享有所有权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罗亨静、鼎天建筑公司、西商食品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张维先、朱成英仅付息216000元(2104年6月27日付72000,2014年7月25日72000,2014年8月26日付72000)。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维先、朱成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866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9日,已付利息已扣除),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本清息止;2、原告对被告张维先、朱成英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证金安字第4938**号、第493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罗亨静、鼎天建筑公司、西商食品公司对被告张维先、朱成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张维先、鼎天建筑公司答辩称:借2000000元属实,利息按3分6付了,付多少我记不清了。被告罗亨静、西商食品公司答辩称:担保事实见原件后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进账单。证明被告张维先、朱成英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还款期限是2014年9月27日;证据三、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月利率为20‰,超期还款,另要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还应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地产他证(经开字第05584号)。证明抵押人张维先、朱成英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房产作抵押,对抵押权人原告借给抵押人的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作为抵押物的317.72平方米的房屋已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罗亨静、鼎天建筑公司、西商食品公司)。证明保证人罗亨静、鼎天建筑公司、西商食品公司分别对张维先、朱成英的2000000元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张维先对原告方所举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罗亨静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三性不持异议,证据五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应先以抵押的房产做清偿债务,不足部分担保人才能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西商食品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罗亨静质证意见。被告无证据举证。被告朱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其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维先、朱成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维先、朱成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逾期在原有利率基础上加收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张维先、朱成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维先、朱成英自愿以享有所有权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及时清偿的,原告可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经开字第05584号)。同日,被告罗亨静、鼎天建筑公司、西商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张维先、朱成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行为发生后,张维先、朱成英于2104年6月27日付72000元,2014年7月25日72000元,2014年8月26日付72000元,合计2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张维先、朱成英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罗亨静、鼎天建筑公司、西商食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张维先、朱成英借款后,除已还款216000元外,下欠本息未能支付,应承担还本付息之法律责任。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逾期在原有利率基础上加收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张维先、朱成英已还款216000元,经计算,截止2014年8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1860374元。张维先、朱成英自愿以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办理有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借款人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且对实现债权有约定,应按约定。担保人罗亨静、鼎天建筑公司、西商食品公司应对张维先、朱成英抵押财产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先、朱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60374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清息止);二、原告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维先、朱成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罗亨静、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西商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维先、朱成英上述债务在抵押财产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驳回原告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3元,由原告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93元,被告张维先、朱成英、罗亨静、安徽鼎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西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德全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