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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凤山县分公司、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凤山县分公司,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喜积,凤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凤山县分公司,住所地:凤山县凤城镇观音河西岸。法定代表人丁俊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新兴路体育广场南侧。法定代表人丁俊杰,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庆航,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壮族,本科文化,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凤山县分公司总经理,住凤山县凤城镇凤阳路63号4栋2单元2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诉被告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凤山县分公司、广西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黄忠浪审 判 员  韦 奖人民陪审员  罗桂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