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4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苏永志与被告林凤坚、杨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138号原告苏永志,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垂从、王淯栌。被告林凤坚,住晋江市。被告杨丽萍,住晋江市。原告苏永志与被告林凤坚、杨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永志委托代理人蔡垂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凤坚、杨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凤坚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于12月12日借款100000元,于12月25日借款370000元,其中100000元和370000元的借款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3%。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丽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林凤坚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7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本金130000元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杨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以此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以此证明被告林凤坚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于相关职能部门,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由被告林凤坚签名捺印,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实被告林凤坚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林凤坚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9月6日出具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30日。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360日。47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凤坚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林凤坚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为据,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林凤坚应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300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4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有偿还本息的证据,原告主张47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并要求自2014年6月开始计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杨丽萍对被告林凤坚的本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凤坚、杨丽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凤坚、杨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永志借款本金600000元,并共同支付相应的利息(13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7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417元,由被告林凤坚、杨丽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华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清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