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胡某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320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胡某在明知赵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情况下,到颍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谎称自己是车辆驾驶者,意图包庇赵某,不让其受到法律追究。另查明,赵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290.6mg/100mL,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另案处理。经本院委托,颍上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胡某进行了社区影响调查评估,该局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何某、桑某、赵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危险驾驶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犯罪而作假证明包庇他人,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包庇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以及当庭认罪、坦白等情节,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寿臣代理审判员 汪 筱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期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