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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云海峰诉王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海峰,王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初字第00389号原告云海峰,男,生于1967年1月20日,汉族,陕西省佳县。被告王林生,男,生于1965年10月18日,汉族,陕西省佳县。原告xxx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海峰、被告王林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王林生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分,实际结算以2分。2013年5月6日支付利息26000元,2013年8月3日支付利息30000元,2014年7月10日给付本金10万元。后本息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现原告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云海峰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提供借款条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林生向原告云海峰贷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林生辨称:原告诉称是事实。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31日,被告王林生因做生意向原告云海峰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分,实际利息结算以2分。2013年5月6日支付利息26000元,2013年8月3日支付利息30000元,2014年7月10日给付本金10万元。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王林生xxxxxxxxxxxx房(房权证号:xxxxxxxx**)一套。本院认为:原告云海峰与被告王林生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人有按期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实际结算为2%,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其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云海峰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月利率为2%计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林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云海峰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月利率为2%计至2014年7月9日止,已付利息5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林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河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荟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