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贾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郭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王祥军。被告贾某。委托代理人鹿国新,安丘贾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军,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鹿国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XX年X月相识,20XX年X月X日仓促办理了登记手续,20XX年X月XX日生女儿贾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认识短、仓促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之间根本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天天饮酒,饮酒后与原告吵闹并殴打原告,并且被告极不尊重原告家人,原告在无法忍受之下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好转。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儿贾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均有子女,对原告所述的婚姻构成要件及孩子的出生时间没有异议,女儿贾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很好,尚未破裂,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条件,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和好并同居生活,原告本次起诉是家人教唆的,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了家庭和睦和孩子的××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调解和好,或者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XX年X月相识,同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生女儿贾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经于20XX年X月XX日到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未明显改善。2015年4月7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的夫妻债务,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本院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均生有子女。结婚后虽生育一女,但因婚前了解少,相处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明显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见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根据目前的生活状况,由被告继续抚养子女,更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参照山东省人均生活支出标准,结合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与被告贾某离婚;婚生女儿贾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7月份开始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二次支付,至贾某甲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