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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河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郭瑞凯与赵清枝、山东沾化贝尔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凯,赵清枝,山东沾化贝尔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河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郭瑞凯。委托代理人吴立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清枝。委托代理人刘泽三。王某(曾用名王岩华)。委托代理人韩岩芳,沾化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沾化贝尔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称“贝尔啤酒公司”),住所地沾化区下河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郭凯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军,系沾化贝尔啤酒有限公司的职工。委托代理人韩萍,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瑞凯与被告赵清枝、王某、山东沾化贝尔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凯及委托代理人吴立伟、被告赵清枝及委托代理人刘泽三、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岩芳、山东沾化贝尔啤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韩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瑞凯诉称,2009年6月12日,被告赵清枝购买原告郭瑞凯煤69.82吨,每吨735元,合计51317.7元,被告当时未支付煤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煤款51317.7元,并自起诉日至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因被告赵清枝陈述涉案交易系其履行贝尔啤酒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时任法定代表人系王某,故原告要求追加王某和贝尔啤酒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主张若赵清枝不能证实涉案交易系公司业务,就应由赵清枝负责偿还货款。被告赵清枝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欠款应是山东沾化贝尔啤酒有限公司所欠,当时我是公司的财务人员,我是完全按照公司的授权,对公司购置煤炭进行监督和验收,这不是我的个人行为。从诉讼时效上,原告所持的过磅单上记载的是2009年6月13日,这仅仅是一张货物重量的凭证,没有单价,原告当时应到公司办理欠煤炭款的手续。且原告没有积极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两年,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不再受法律保护,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追加王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所诉赵清枝购买原告煤炭69.82吨,是在张金生任贝尔啤酒公司法人期间,有会计赵清枝出具的过磅单一份。之后,因贝尔啤酒公司没有参加年检,营业执照脱审。直到2009年7月27日,以王某名义在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贝尔啤酒公司,期间,王某担任该公司法人,在2011年9月20日之后,贝尔啤酒公司有被告王某变更为刘祯涛。在原告送煤期间和原告起诉期间,王某既不是贝尔啤酒公司的法人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原告所说的赵清枝购买原告煤炭的事实与王某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送的煤炭是贝尔啤酒公司所用。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煤款应有所收煤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被告贝尔啤酒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和王某追加为共同被告程序不合法,王某做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在2014年8月1日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署名为王某的证人证言,王某是作为证人出现的,现在又追加王某为本案的被告,现在王某即是本案的被告又是本案的证人,而且是做证人在先,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证人与当事人不能同时出现在一个案件中的规定,因此王某做被告主体不适格。而且第一次庭审中法庭向原告释明的是“是否申请追加山东沾化贝尔啤酒有限公司及王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原告未按法庭要求追加第三人,却将两主体追加为两被告,显然不合适。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是2009年6月12日赵清枝购买的郭瑞凯的煤,第一次庭审中更加明确的陈述,当时货送到了被告赵清枝处,现在原告又违背自己认可的事实,将我公司追加为被告是自相矛盾,且无事实和证据支持。赵清枝在第一次庭审中自称是我公司生产需要购买的煤,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从未购买过原告的煤,也未授权任何人购买。且本案即使如原告所说,自2009年至今6年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方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1号证据,在2009年6月12日被告赵清枝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为51317.70元,并附有过磅单,净重69820千克,证实原告方于2009年6月12日,卖给被告煤69820千克,计款51317.7元。被告赵清枝质证意见为:原告出具的证据中只有署名是我写的,其他内容不是我写的。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该份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是一份称重单,从该份证据看,不能证实原告所送的标的物是什么,也不能证实该标的物的款项没有支付。被告贝尔啤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从证据的形式上看是称重单而不是欠条或结算单,该条上的欠条二字及欠条下面的数字均是原告方自己填写,按照称重单的形式和内容要求,左边的序号下面的内容并没有列上货物的单价或总价,也就是说原告书写的内容系事后伪造,称重单中的日期是2009年6月13日,假设存在称重这一事实,称重的时间也是2009年6月13日,而赵清枝书写的时间是2009年6月12日,也就是称重之前,赵清枝就在该条上签字,并落款了时间。按照赵清枝的辩解是受王某的委托签字的,赵清枝提供不出委托的证据,而且也否认了委托赵清枝买煤这一说法。刚才被告王某提交的工商资料显示,我公司成立日期是2009年的7月27日,而原告及赵清枝所说的买煤发生在2009年6月12日,因此我公司还没成立,不可能委托赵清枝向原告购煤,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被告赵清枝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王某、邵某和韩某三人的证明各一份,以证实被告赵清枝当时是贝尔啤酒公司的职工,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实际是贝尔啤酒公司所欠。原告对王某出具证明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系证人证言,出具证明的人员,应当到庭接受质询,以核实该证明本身的真实性,并且,从其书写内容看,是在原告起诉后所写,并不是涉案业务发生时的委托书,并且王某也不是现在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名称和股东现在均作了变更,该证明上也没有当时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现在公司的公章,该证明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邵某和韩某证明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言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为:因邵某和韩某两人是否在贝尔啤酒公司工作,被告王某记不清,对两份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王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贝尔啤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邵某和韩某没有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从这两份证明的内容看也与实际不符,贝尔啤酒公司是在2009年成立的,王某是在2009年7月27号之后才担任贝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言内容不属实。对于王某的证人证言,王某今天的开庭没有出庭,但是其委托代理人到庭了,在本次庭审中王某不应该作为证人出现,因为刚才的庭审其代理人已经全程参与了,但从证明的内容看,与王某当庭的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相矛盾。我们认为王某在向我公司推卸责任,不应采信。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沾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情况一份,共5页,用以证明被告王某自2009年7月27日任贝尔啤酒公司股东,自2011年9月20日至今,既不是贝尔啤酒公司法人,也不是该公司股东。原告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王某提交的企业变更情况登记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该份材料不能证实与本案买卖交易的关联性,也不能证实被告王某是代表所在公司购买原告所交付的煤。被告赵清枝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贝尔啤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这5页证据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根据被告赵清枝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韩某和邵某出庭陈述证言。韩某和邵某均出庭证实:韩某和邵某与被告赵清枝在2009年均系贝尔啤酒公司的职工,赵清枝当时任公司会计。原告质证意见为:1.两位证人是否在被告贝尔啤酒公司处上班,也就是其职工身份不能确定。2.即便其属于被告贝尔啤酒公司的职工,两位证人与赵清枝、王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能予以采信。3.按照证人本身的说法,证人邵某仅仅说明了其本人在公司上班时公司进过煤,并不能确定涉案煤炭的交易,因此不能证实被告赵清枝的主张。证人韩某也没有参与涉案煤炭的交易,对涉案的交易不清楚,也不能证实被告赵清枝的主张。被告赵清枝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这两位证人,我与他们没有任何关系。证人必须是在一个厂里工作的同事关系,不然怎么知道赵清枝在厂里干什么工作。被告王某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证人证言只能说明当时贝尔啤酒公司的员工对被告王某的称呼是王总,不能证实被告王某在该单位担任法人职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证据规定,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后,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是对“欠条、6982×735=51317.7”及落款时间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经核实,被告赵清枝对称重时间记忆不详,故赵清枝书写的落款时间与称重单中所载明的日期时间不符,应属笔误,原告自述“欠条、6982×735=51317.7”系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被告赵清枝作为案件待证事实的经办人和见证人,其陈述的事实可信度较高,并且称重单详细的载明了称重货物的时间及重量,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书写部分内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没有起到减损作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人邵某与韩某出庭陈述的证言与其先前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明以及被告王某的证明能相互印证,且被告王某当庭认可其先前向法庭出具的证明是其亲笔书写且内容属实。被告赵清枝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虽原告与被告王某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邵某与韩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提交的工商登记证明经原告质证及被告赵清枝、贝尔啤酒有限公司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技术部门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作滨铭评报字(2015)第049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发票一张。经原被告质证,对该份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贝尔啤酒公司出售煤炭69.82吨,由该公司员工即被告赵清枝为原告出具了过磅单,被告王某为被告贝尔啤酒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之一,该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设立。双方当时未约定煤炭的价格。后经司法评估,煤炭的价格为730元/吨,计款50968.60元(69.82吨×730元/吨)。原告郭瑞凯为评估支出费用1000元。现原告为请求被告支付煤款及利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郭瑞凯将煤炭送交被告沾化贝尔啤酒公司后,由被告贝尔啤酒公司工作人员即被告赵清枝向郭瑞凯出具了收货过磅单,到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贝尔啤酒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清枝与贝尔啤酒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贝尔啤酒公司出具的过磅单据上载明是收到涉案煤炭的日期,对支付货款的时间并无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赵清枝系贝尔啤酒公司的员工,其接收煤炭并出具过磅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贝尔啤酒公司承担。原告郭瑞凯要求赵清枝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煤炭交易时,王某系公司发起人股东,涉案交易依法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沾化贝尔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郭瑞凯货款50968.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清枝、王延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山东沾化贝尔啤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涛审 判 员  房荣玲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